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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罚2万,有的罚35万,不同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何会差距这么大?

发布时间:2025-11-24浏览次数: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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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在网上连续看到三个地方的六起涉大气污染违法案例,罚款有2万的,也有35万的。为什么罚款的区别竟如此之大呢?我们来仔细地看一下吧。

案例一:生产时环保设备没有开启,罚款35.12万元

2025年6月23日,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安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二号车间打磨和焊接工段正在生产,配套的袋式除尘器未运行,产生的打磨和焊接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该公司以不开启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该公司处以罚款35.12万元。

案例二:自动监控设施超标,阀门泄漏,罚款15.68万

2025年6月14日,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过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平台发现,安阳市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自动监控设施显示主要污染物非甲烷总烃于6月13日10时出现小时数据超标,标准值60毫克/立方米,超标浓度为68.89毫克/立方米,超标倍数0.15。经查,超标原因为储气罐管道阀门密封圈老化引发液化石油气泄露导致非甲烷总烃超标。该公司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5.68万元。

(案例一和二均来源于2025年11月13日安阳环境微信公众号文章)

案例三:未按环评文件安装设备,炭箱破损、缺失,罚款2.205万元

宿迁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某包装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部分成型机正在生产,该公司环评文件中要求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为过滤棉+活性炭吸附脱附+CO催化燃烧装置,实际仅建设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现场执法人员打开活性炭箱体,发现箱体内活性炭破损严重,存在大面积缺失。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对该公司处罚款2.205万元,并责令改正。

案例四:未配套环保设施,无组织排放,罚款2.4052万元

宿迁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涂胶和烘干工序正在生产,未配套建设废气收集处理设施,现场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无组织排放。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对该公司处罚款2.4052万元,并责令改正。

(案例三和四均来源于2025年11月10日宿迁生态环境微信公众号文章)

案例五:露天喷漆,未配套环保设施,罚款2万元

2025年4月30日,仙桃市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信访投诉反映“彭场镇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工厂内露天给生产的设备(钢结构)喷漆,认为影响周边环境,要求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的线索后,组织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喷漆车间西侧空地上,工人正在使用喷漆枪进行露天喷漆作业,该喷漆车间为半敞开式建筑,未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喷漆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直接排放外环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

案例六:废气绕过在线监控设备,通过旁通偷排,罚款23.5万元

2025年6月26日,根据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及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系统发现问题线索,襄阳市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会同襄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发现枣阳市XX建材有限公司年产3600万块页岩砖项目在烘干、焙烧生产工况下,部分废气未经隧道窑有组织废气法定排放口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而是通过连接在脱硫除尘塔的旁路管道排放;脱硫系统加碱搅拌桶处于干燥状态,脱硫设施运行台账原始记录显示,脱硫碱液循环水池最后一次加碱时间为2025年6月13日。执法人员使用试纸现场测试和比对脱硫碱液循环池内水质pH值为3左右,呈酸性。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3.5万元。

(案例五和六来源于2025年11月13日中国环境微信公众号文章)

罚款金额存在巨大差异的本质原因在于违反的规定是第九十九条还是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第九十九条,罚款金额是10—100万元;

违反第一百零八条,罚款金额是2—20万元。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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